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乙○○
右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交簡字第七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
危險罪,判處
罰金七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
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公共危險
犯行,並辯稱:被告從肇事現
場經警帶回鼻頭派出所接受酒精測試,被告雖吹了十幾次,都無法達到警員的要
求,警員遂將鐵門拉下,並毆打被告。之後警員取一張酒精測試表,要求被告簽
名,因並非被告接受測試之結果,且日期亦不相同,所以被告拒絕簽名,被告並
未飲酒達移送法辦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不明地點飲用三瓶啤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號00—一五三五號自用小
客車,沿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
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九一‧三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之汽
車擦撞路旁山壁,並失控斜向滑行停至對向車道旁護欄邊。該車車頭左右
部位均毀損,被告則受有頭部、胸部及四肢擦撞傷之傷害,經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O‧六二MG/L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有
酒精值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
份、照片八張在卷
足憑,
堪信被告於警訊時之
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雖被告具狀指稱,酒
精測試未有結果,卷附酒精值測試表並非其所測試,且其於警訊時曾遭警
員刑求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二份
上
訴理由狀中,均承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確曾喝酒。而被告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大吵大鬧,並在接受酒精測試後,拒絕在酒精值測試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經員警在其上註明「拒簽」
等情,除有前述酒精值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
證外,復經
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警員郭雲
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屬實。查瑞芳派出所警員
丙○○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彼此並無任何嫌隙,實無強逼被告認罪之
理。另警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七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
,測試儀器上之日期仍記載為二十五日,有酒精值測試表及照片在卷
可稽
,並經員警蓋章證明無誤,員警應無甘冒
偽造文書罪名而偽造酒精值測試
表之必要,是被告所陳酒精值測試表並非其所測試結果云云,應非可信。
(三)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指稱曾遭警員刑求
云云。惟證人丙○○於上述調查
期日,到庭否認有對被告施以強制而取得
口供,且被告於警訊時
自承係因自己駕車撞及山壁因而受傷(見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依該警訊筆錄
所載,被告及其弟姬長貴均在警
訊筆錄簽名及蓋指印,若警員確有對被告實施刑求情事,其弟既陪同在場
,自應於當場抗議並要求在筆錄上記明其事。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左
右部位因猛烈撞擊山壁,毀損嚴重,被告之身體所受擦傷或挫傷,應係肇
事時所受傷害無疑,被告辯稱曾遭警員刑求云云,亦非可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判處上訴人
罰金七千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
,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姚 貴 美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