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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交簡字第七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 危險罪,判處罰金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被告從肇事現 場經警帶回鼻頭派出所接受酒精測試,被告雖吹了十幾次,都無法達到警員的要 求,警員遂將鐵門拉下,並毆打被告。之後警員取一張酒精測試表,要求被告簽 名,因並非被告接受測試之結果,且日期亦不相同,所以被告拒絕簽名,被告並 未飲酒達移送法辦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不明地點飲用三瓶啤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號00—一五三五號自用小 客車,沿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 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九一‧三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之汽 車擦撞路旁山壁,並失控斜向滑行停至對向車道旁護欄邊。該車車頭左右 部位均毀損,被告則受有頭部、胸部及四肢擦撞傷之傷害,經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O‧六二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有 酒精值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 份、照片八張在卷足憑信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雖被告具狀指稱,酒 精測試未有結果,卷附酒精值測試表並非其所測試,且其於警訊時曾遭警 員刑求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二份上 訴理由狀中,均承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確曾喝酒。而被告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大吵大鬧,並在接受酒精測試後,拒絕在酒精值測試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經員警在其上註明「拒簽」 等情,除有前述酒精值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證外,復經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警員郭雲 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屬實。查瑞芳派出所警員 丙○○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此並無任何嫌隙,實無強逼被告認罪之 理。另警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七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 ,測試儀器上之日期仍記載為二十五日,有酒精值測試表及照片在卷可稽 ,並經員警蓋章證明無誤,員警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名而偽造酒精值測試 表之必要,是被告所陳酒精值測試表並非其所測試結果云云,應非可信。 (三)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指稱曾遭警員刑求 云云。惟證人丙○○於上述調查期日,到庭否認有對被告施以強制而取得 口供,且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因自己駕車撞及山壁因而受傷(見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依該警訊筆錄所載,被告及其弟姬長貴均在警 訊筆錄簽名及蓋指印,若警員確有對被告實施刑求情事,其弟既陪同在場 ,自應於當場抗議並要求在筆錄上記明其事。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左 右部位因猛烈撞擊山壁,毀損嚴重,被告之身體所受擦傷或挫傷,應係肇 事時所受傷害無疑,被告辯稱曾遭警員刑求云云,亦非可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判處上訴人 罰金七千元,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 ,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姚 貴 美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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