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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基監字第裁00 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 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遭警攔檢,異 議人依警員指示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二次均無結果。警員遂將機車大牌卸下, 將異議人帶回警局,異議人並未喝酒,警員亦未要異議人簽名,又不將卸下之螺 絲裝回,警員之做法不當,且異議人並未喝酒,卻遭警員以酒後駕車而開單告發 ,雖經異議人提出說明,然為警員所不睬,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提論點亦未加 以查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 試之檢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遭警攔檢,異議人明顯有酒醉駕車情形,不 願配合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不肯說出年籍資料,始遭警員帶回交通隊處理, 又不肯在測試表及違規告發單上簽名,警員始在測試表及違規告發單上註明事由 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 院調查時到庭證明屬實,且有測試表及違規告發單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 確實有酒後駕車並拒絕接受測試情事,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查交通隊員依法執行勤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目的 ,與異議人並無任何嫌隙,當無任意誣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理,異議人空 言否認,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新台 幣一萬二千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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