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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 Ζ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 二分許,搭乘由黃麗貞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 速公路O‧二K北向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隊員以異議人超 速、無照駕駛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為由開單告發。然查異議人當時並未駕駛汽車 ,交通隊員未加以查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 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三、拒絕接受為 前二款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 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O公里處,經值勤員 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一O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違規過程均在值勤員警 監視中,確認係CR O一二九號車超速違規後,始依法攔停稽查。惟值勤員警 將該車攔停於路肩時,由該車後方目睹蘇君由駕駛座移至右前乘客座,與右前乘 客互換,確定違規時是由蘇君駕駛該車無誤。另值勤員警於稽查時,發現蘇君滿 身酒味,經警要求蘇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蘇君拒不配合等情業據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查明無誤,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一六O三六 號函覆基隆監理站在案,核與證人即在現場處理本件違規之該隊隊員甲○○於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在本院調查時之證詞相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二紙在卷足憑。又如當時確係黃麗貞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非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何以黃麗貞於警察攔檢 時,將CR O一二九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交給警員查閱?再者,異議人於事後曾 親筆書寫悔過書,承認錯誤,亦有悔過書一份在卷可證信被告確有前述違規 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共計新台 幣二萬七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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