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 Ζ00000
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
二分許,搭乘由黃麗貞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
速公路O‧二K北向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隊員以異議人超
速、無照駕駛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為由開單
告發。然查異議人當時並未駕駛汽車
,交通隊員未加以查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
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車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三、拒絕接受為
前二款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
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O公里處,經值勤員
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一O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違規過程均在值勤員警
監視中,確認係CR O一二九號車超速違規後,始依法攔停稽查。惟值勤員警
將該車攔停於路肩時,由該車後方目睹蘇君由駕駛座移至右前乘客座,與右前乘
客互換,確定違規時是由蘇君駕駛該車無誤。另值勤員警於稽查時,發現蘇君滿
身酒味,經警要求蘇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蘇君拒不配合
等情,
業據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查明無誤,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一六O三六
號函覆基隆監理站在案,核與
證人即在現場處理本件違規之該隊隊員甲○○於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在本院調查時之證詞相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二紙在卷
足憑。又如當時確係黃麗貞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
而非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何以黃麗貞於警察攔檢
時,將CR O一二九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交給警員查閱?再者,異議人於事後曾
親筆書寫悔過書,承認
錯誤,亦有悔過書一份在卷
可證,
堪信被告確有前述違規
之事實,異議人
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共計新台
幣二萬七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