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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安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公司)送貨員,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 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 甲○○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鎮○○路由瑞芳往 基隆方向行駛,途經逢甲路三四三之十二號前時,何嘉恩、王君怡、周宜蓉、 劉怡君、謝玉綾等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且車速較慢,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 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 ○竟因欲超越在前之機車,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將車駛入對向車 道。適許志文騎乘車號0ΖR 八五六號輕型機車,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於 上開地點,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許志文撞擊自用小貨車 左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合 併出血性休克,導致全身器質性衰竭,延至同年月八日上午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許志文之父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車肇事致許志文死亡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辯稱:伊在 自己之車道行駛,未跨越行車分向線,係許志文衝到伊車道來,伊無從閃避而發 生碰撞云云。經查:依警繪現場圖所示,逢甲路三四三之十二號前路段,為雙向 二線道路,道路中央有行車分向線區隔,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斜停於往 基隆方向車道上,左後車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許志文所騎乘之機車,則斜停於 往瑞芳方向之道路中央。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清楚,道路為柏 油路面且路面乾燥,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依許志文遭撞擊後,散落物均分布於許志文之車道內,而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保險桿及左前車頭毀損,且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所停 位置,超越散落物甚遠等情以觀,應可認定係被告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於對 向車道撞及許志文所騎乘之機車後,曾往前偏右行駛數公尺無疑。另據騎乘機車 在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何嘉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經逢甲 路往基隆方向,我當時騎在馬路中央,而被害人許志文當時是騎在對向車道,而 肇事者甲○○駕車從後方超越我們的車子。他當時有跨越雙黃線,就與許志文發 生對撞。車禍發生後,小貨車有停下來,當時他的右前、後輪(應為左前、後輪 )都壓在雙黃線上,我們就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但遲遲未來,我們就騎回學校 找教官,才知道教官已趕至現場,我們才又折回現場,發現小貨車的位置已移動 過了,就如卷附相片所示一樣。」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偵查卷 第十八頁)。證人何嘉恩之陳述與前述調查之證據相符,且與其餘證人王君怡、 劉怡君、周宜蓉、謝玉綾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同,信其證詞為真實。被告辯 稱渠在自己車道行駛,係許志文騎車衝入對向車道而發生對撞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七 八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車輛行駛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 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許志文因而受傷 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照片多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前述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 幣一百二十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一份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宣告刑 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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