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
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 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
,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
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又
參照美國、德國之
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七七亳克,已逾上開標
準;又被告經警當場觀測其駕駛行為,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顯無法正常操控
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
臻明確,是被告
犯行可
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爰
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
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
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