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十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
(一)、 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時之
自白。
(二)、 酒精濃度測試表。
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
每公升0‧七0亳克,遠逾上開標準。
(三)、
證人丙○○、乙○○、甲○○於警訊時之證述。
(四)、 被告仍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0.七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基隆市區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越過分向限制線而與在其對向車道之
遵行車道內由證人丙○○正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並波及證人乙○○、
甲○○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
為警查獲,其行為實已嚴重危及不特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