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基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 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 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 ,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又參照美國、德國之 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九四亳克,已逾上開標 準;又被告因酒醉意識不清,竟誤開他人之車,並經被告在警訊中自白認被 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 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