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
號)及移送併審(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復基於酒後駕車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七日
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騎乘RWT─五一二號機車,在台北縣○○鄉○○路
○○○號前擦撞何却城騎乘之LDS─0五九號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甲○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六一毫克;
證據則補充記載另有當日之酒測報
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佐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