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基交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 號)及移送併審(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復基於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七日 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騎乘RWT─五一二號機車,在台北縣○○鄉○○路 ○○○號前擦撞何却城騎乘之LDS─0五九號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甲○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六一毫克;證據則補充記載另有當日之酒測報 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