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犯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
確定)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
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飲用米酒,達於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迨於
翌日即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六
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與德安路口時,為警攔檢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九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
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
訊問之
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卷。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表之記載所示,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
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於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泥醉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論罪
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