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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基交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 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大鵬村某小吃店飲酒,達於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金公路,由金山往 野柳海洋世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駛至台北縣○里鄉○○村 ○○路一六二之十一號前為警攔查,因甲○○意識不清,經警送往基隆長庚醫院 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採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已高達三○九‧五MG/D L(血中酒精濃度除以200所得之值為呼氣酒精濃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達一點五四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偵查中之自白。 ㈡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於查獲 後出入車門困難;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話、泥醉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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