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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基交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卷。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表之記載所示,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 呆滯、多話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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