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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基交簡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犯後之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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