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
,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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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署 押 所 在 文 件│製作日期 │偽造署押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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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崁│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腳派出所調查筆錄 │四日 │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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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口卡片影本 │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 │四日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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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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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序│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號:025533D) │四日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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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序│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壹枚 │
│ │號:017418D) │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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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現│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行犯
逮捕通知書 │四日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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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權│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利告知書 │四日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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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夜│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間
訊問同意書 │四日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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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
│ 八 │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壹枚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日 │ │
│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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