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基交簡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署 押 所 在 文 件│製作日期 │偽造署押之內容 │ ├──┼───────────┼──────┼───────────┤ │ 一 │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崁│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腳派出所調查筆錄 │四日 │叁枚 │ ├──┼───────────┼──────┼───────────┤ │ 二 │乙○○口卡片影本 │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 │四日 │壹枚 │ └──┴───────────┴──────┴───────────┘ 續上頁 ┌──┬───────────┬──────┬───────────┐ │ 三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序│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號:025533D) │四日 │壹枚 │ ├──┼───────────┼──────┼───────────┤ │ 四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序│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壹枚 │ │ │號:017418D) │四日 │ │ ├──┼───────────┼──────┼───────────┤ │ 五 │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現│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行犯逮捕通知書 │四日 │壹枚 │ ├──┼───────────┼──────┼───────────┤ │ 六 │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權│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利告知書 │四日 │壹枚 │ ├──┼───────────┼──────┼───────────┤ │ 七 │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夜│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及指印各│ │ │間訊問同意書 │四日 │壹枚 │ └──┴───────────┴──────┴───────────┘ 續上頁 ┌──┬───────────┬──────┬───────────┐ │ 八 │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九十年八月十│「乙○○」簽名壹枚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日 │ │ │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 │ │ │ │號)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