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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基簡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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