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
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見甲○○所有,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放
置於該處已啟動電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竊取後供己騎用。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
○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與健民街口時,
為警查獲。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
犯行:
㈠被告乙○○於警局
訊問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之指述。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
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