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未遂,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載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扣押在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