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明知祝維剛(所涉
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台北市○○路○○號前失竊),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在台北市○○區○○街某處,向祝維剛收受後,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鄉○○路郵局旁,供不知情之友人謝福來使用
。
嗣謝福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始知上情。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
犯行:
㈠被告乙○○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謝福來於警局
訊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之指述。
㈣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