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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基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 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 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經警於同年月 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十七之六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電子秤一台及含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基衛檢字第○七一四一號檢驗成績書可稽。 ㈢電子秤一台及含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扣押在案。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三、扣案含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自塑膠袋完全分離,應全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電子 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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