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均
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
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
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
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十七之六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電子秤一台及含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
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
訊問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被告甲○○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基衛檢字第○七一四一號檢驗成績書
可稽。
㈢電子秤一台及含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
扣押在案。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六六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三、扣案含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自塑膠袋完全分離,應全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電子
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