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
九六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音樂著作CD貳佰拾壹片、視聽著作VCD參佰貳拾貳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欄之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