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上,發現乙○○
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松山區遺失之健保卡一張,竟思持以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
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
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
訊問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之指訴。
㈢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