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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基簡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上,發現乙○○ 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松山區遺失之健保卡一張,竟思持以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於九十年七月七日 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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