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犯
妨害自由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
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及於
八十六年六月間犯
竊盜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七月,二罪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再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
年二月六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扣押在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