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
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二六六號,
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八一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
猶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四
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警局
訊問時
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
為警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精密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
年七月十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足憑。查
氣相層析質譜儀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
,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
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而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
鑑定其是否呈陽
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
可參,
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
午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
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 記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