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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基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竊得腳踏車之地點係基隆市○○○路○ ○號旁,及竊得財物係七星牌香菸四包(起訴書誤載為七星台香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對於連續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資為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踰越門扇竊盜等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七月間執行感化教育完 畢,業據其供承在卷,不思正途以謀生,夜間攀爬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為 非是,惟慮其年輕識淺,竊得財物非鉅,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雖有少年非行,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且慮及其前有多次少 年竊盜非行,為免重蹈覆轍,宜加以制約監督,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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