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
訊問
被告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
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被告甲○○竊得腳踏車之地點係基隆市○○○路○
○號旁,及竊得財物係七星牌香菸四包(
起訴書誤載為七星台香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訊據被告對於連續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資為證,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踰越門扇竊盜等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
之,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
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
入住宅
竊盜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七月間執行
感化教育完
畢,
業據其供承在卷,不思正途以謀生,夜間攀爬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為
非是,惟慮其年輕識淺,竊得財物非鉅,併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雖有少年非行,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且慮及其前有多次少
年竊盜非行,為免重蹈覆轍,宜加以制約監督,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楊皓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