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
五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
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
詎受刑人甲○○竟於緩刑期內
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
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