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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撤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 (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六四八號),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 (八十九年湖交簡字第六四八號),處拘役三十日,緩 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三二三號)。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九十年湖交簡字第五 ○六號),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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