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 (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六四八號),聲請
撤銷緩
刑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 (八十九年湖交簡字第六四八號),處
拘役三十日,緩
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三二三號)。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 (九十年湖交簡字第五
○六號),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
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