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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 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 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九九二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甲○○ 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甲○○不知悔改,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 十五日三時許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採驗尿液查獲,復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路 ○○○巷○○○號底層住處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基隆市○○路、愛 三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 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 同年二月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 時三十分許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 二月下旬起即未再施用毒品,扣案尿液非其所有,且伊於九十年三月間曾持其友 人許家榮之健保卡至基隆市仁祥醫院就醫並服用醫囑藥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三五一二號、0二四0四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七一三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 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被告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非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為甲○○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排 放之事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陸( 四)字第九 0一三四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再案外人許家榮於九 十年六月間並無至仁祥醫院就診之紀錄乙情,亦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 )仁醫字第0六二號函附之病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 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係屬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 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 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行非佳、犯罪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雖 否認為其所有,惟前揭吸食器係自被告住處查扣,既為其所自承,被告復有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堪認定,爰併依法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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