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確定。乙○○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
期而執行完畢。緣甲○○之長子周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
路,因車禍而去世,肇事人即大貨車司機陳德宏經本院以
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惟甲○○認為陳德宏以大貨
車後輪輾壓周棟,係
故意殺人,僅因檢警雙方處理過程不當,使得陳德宏逃避殺
人之罪責,為此而耿耿於懷。丙○○、乙○○得悉上情後,竟基於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利用甲○○急欲查明「真相」之心態,以共同詐取錢
財,遂先由丙○○向甲○○佯稱其與陳德宏認識,定可「套出」真相,並代為討
回公道,並於丙○○緩刑
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由丙○○向甲○○表
示:乙○○已帶「竹聯邦」小弟二人自南部北上,需要生活費云云,使甲○○信
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約提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上午十時許,攜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丙○○之住
處,交付丙○○,由丙○○當場點清並交付乙○○。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由丙○○自中國大陸來電,佯稱其妻生意上急需用錢,請求甲○○先行借款
六十萬元,待其查明該案真相後,以之抵銷原先約定之辦事費六十萬元,並請甲
○○將錢交付乙○○,由乙○○匯至中國大陸;甲○○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基隆市○○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依約
將現金六十萬元交付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丙○○回台後,卻否認接到六
十萬元,並假意而與甲○○前往基隆市○○區○○路七五之一號乙○○之住處找
人,因乙○○始終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均
矢口否認之詐欺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其
不過介紹乙○○和
告訴人認識,並未保證查明「真相」,其既未向
告訴人借款十
八萬元,亦未轉交乙○○十八萬元,更未自行或委託乙○○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
元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並未收受十八萬元或六十萬元云云
。惟查:關於十八萬元,被告丙○○承認其親見告訴人拿出十八萬元給被告乙○
○,包括支票調現之三萬元(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反面);
被告乙○○雖否認有收受十八萬元之情事,然亦承認有支票調現三萬元之情事(
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準此,再徵之被告丙○○亦承
認告訴人要其調查車禍之事(第三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則告訴人指訴被告
丙○○收受十八萬元並點清交付被告乙○○,應非無稽。其次,關於六十萬元,
被告丙○○於警訊時承認其有告知告訴人,若手續辦好,六十萬元就交給乙○○
等語,並於偵查中承認其陪同告訴人去乙○○家兩三次找人要錢(第四九四七號
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等語,均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再依被告丙○○
自承內容屬實之卷附錄影帶譯文(第四九四七號偵查
卷第二十八頁以下、第三十七頁反面)觀之,顯然是在告訴人交付六十萬元,被
告丙○○否認收到六十萬元以後之對話,
是故被告丙○○表示其已請被告乙○○
出面解決,一定會叫被告乙○○把錢拿出來等語。準此,告訴人指稱其以電話向
被告丙○○查證後,才將六十萬元交給被告乙○○
等情,自非虛構;否則,依被
告乙○○所辯其只和告訴人見過二次面,
彼此並不熟悉(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
,則告訴人如何肯將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乙○○?復次,被告二人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測謊鑑識結果,被告丙○○對其
所稱:(一)乙○○未取得系爭六十萬
元;(二)乙○○未交付其系爭之金錢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
告乙○○對其所稱:(一)甲○○未給其六十萬元;(二)其未將甲○○所給六
十萬元交付丙○○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
足憑。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
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
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但非無
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依測謊內容
反證
之,足認被告乙○○已自告訴人之處取得六十萬元,並已將之交付被告丙○○無
疑。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避重就輕而已,自不足以採信,其犯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彼等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
連續犯,應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再予加重其
刑。
三、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長年司法實務之見解,此部分
亦認其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不應成
立累犯,其理由如下:被告之品行,
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
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
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
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
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
,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
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
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
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其次,退而言之,縱令
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
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表
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
易刑處分,且係「以已執行論」,似應構成累犯;
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及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
見其「刑罰
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
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
之教化,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如何?因此,本院推原刑法第四十三條易科罰金
「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
並無以已執行論而應再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
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排除第
四十四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
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
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
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
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公訴人於論述累犯時,並未引用此部分,諒亦
贊同本院上述之觀點。因此,此部分自不能以累犯論處,併此說明之。
四、再按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
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
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
法益侵害,為「
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
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
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
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
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
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
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
五、次按刑事司法上之「
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
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
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
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
告趁人喪子之慟而行詐欺,惡性非輕,既未清償,亦未提出
和解方案等情,認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自由刑,可使其罪刑相當,爰
宣告之,以示儆懲,
並期被告之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