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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乙○○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 期而執行完畢。緣甲○○之長子周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 路,因車禍而去世,肇事人即大貨車司機陳德宏經本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惟甲○○認為陳德宏以大貨 車後輪輾壓周棟,係故意殺人,僅因檢警雙方處理過程不當,使得陳德宏逃避殺 人之罪責,為此而耿耿於懷。丙○○、乙○○得悉上情後,竟基於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利用甲○○急欲查明「真相」之心態,以共同詐取錢 財,遂先由丙○○向甲○○佯稱其與陳德宏認識,定可「套出」真相,並代為討 回公道,並於丙○○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由丙○○向甲○○表 示:乙○○已帶「竹聯邦」小弟二人自南部北上,需要生活費云云,使甲○○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提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上午十時許,攜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丙○○之住 處,交付丙○○,由丙○○當場點清並交付乙○○。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由丙○○自中國大陸來電,佯稱其妻生意上急需用錢,請求甲○○先行借款 六十萬元,待其查明該案真相後,以之抵銷原先約定之辦事費六十萬元,並請甲 ○○將錢交付乙○○,由乙○○匯至中國大陸;甲○○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基隆市○○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依約 將現金六十萬元交付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丙○○回台後,卻否認接到六 十萬元,並假意而與甲○○前往基隆市○○區○○路七五之一號乙○○之住處找 人,因乙○○始終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均矢口否認之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 不過介紹乙○○和告訴人認識,並未保證查明「真相」,其既未向告訴人借款十 八萬元,亦未轉交乙○○十八萬元,更未自行或委託乙○○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 元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並未收受十八萬元或六十萬元云云 。惟查:關於十八萬元,被告丙○○承認其親見告訴人拿出十八萬元給被告乙○ ○,包括支票調現之三萬元(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反面); 被告乙○○雖否認有收受十八萬元之情事,然亦承認有支票調現三萬元之情事( 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準此,再徵之被告丙○○亦承 認告訴人要其調查車禍之事(第三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則告訴人指訴被告 丙○○收受十八萬元並點清交付被告乙○○,應非無稽。其次,關於六十萬元, 被告丙○○於警訊時承認其有告知告訴人,若手續辦好,六十萬元就交給乙○○ 等語,並於偵查中承認其陪同告訴人去乙○○家兩三次找人要錢(第四九四七號 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等語,均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再依被告丙○○自承內容屬實之卷附錄影帶譯文(第四九四七號偵查 卷第二十八頁以下、第三十七頁反面)觀之,顯然是在告訴人交付六十萬元,被 告丙○○否認收到六十萬元以後之對話,是故被告丙○○表示其已請被告乙○○ 出面解決,一定會叫被告乙○○把錢拿出來等語。準此,告訴人指稱其以電話向 被告丙○○查證後,才將六十萬元交給被告乙○○等情,自非虛構;否則,依被 告乙○○所辯其只和告訴人見過二次面,此並不熟悉(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 ,則告訴人如何肯將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乙○○?復次,被告二人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測謊鑑識結果,被告丙○○對其所稱:(一)乙○○未取得系爭六十萬 元;(二)乙○○未交付其系爭之金錢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 告乙○○對其所稱:(一)甲○○未給其六十萬元;(二)其未將甲○○所給六 十萬元交付丙○○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 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依測謊內容反證 之,足認被告乙○○已自告訴人之處取得六十萬元,並已將之交付被告丙○○無 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避重就輕而已,自不足以採信,其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再予加重其 刑。 三、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長年司法實務之見解,此部分 亦認其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不應成 立累犯,其理由如下:被告之品行,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 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 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 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 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 ,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 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 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 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其次,退而言之,縱令 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 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表 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以已執行論」,似應構成累犯; 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及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 見其「刑罰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 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 之教化,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如何?因此,本院推原刑法第四十三條易科罰金 「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 並無以已執行論而應再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排除第 四十四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 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 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 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公訴人於論述累犯時,並未引用此部分,諒亦 贊同本院上述之觀點。因此,此部分自不能以累犯論處,併此說明之。 四、再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 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 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 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 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 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 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 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 五、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 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 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 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 告趁人喪子之慟而行詐欺,惡性非輕,既未清償,亦未提出和解方案等情,認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可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並期被告之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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