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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葉月華、楊淑玲、庚○○所簽立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應將興建完成後坐落基隆市○○路○○○號一、二、 三、四樓及同路八十六之二號二、三樓分別登記予癸○○、戊○、乙○○、己○ ○、丙○○等人。丁○○、甲○○使用詐術宣稱癸○○等人並非地上權人,而謊 稱就系爭建地有地上權存在,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然又稱其他雙方業已依原土 地買賣契約書所履行之給付,視為依本契約書所為之給付,使庚○○陷於錯誤而 簽訂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丁○○、甲○○即以該契約書 為由,拒絕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癸○○等人,並將渠等持有之前開房地更易所 有轉售予盧美玉、蕭靖燕、柯瑞慶、謝祝玉、呂阿東等人,因認丁○○、甲○○ 二人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與侵占犯行,辯稱: 庚○○僅為地主葉月華之代理人,在土地買賣契約中,並無任何權利。北帝公司 與葉月華二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關於土地買賣之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一百萬元,雙方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在重定買賣條件,與詐欺行為之詐術無涉,且 庚○○並未陷於錯誤。又起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未依約將房地移轉予癸○○等人, 即屬侵占,卻未說明其依據,顯有瑕疵,而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 應非契約當事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癸○○、戊○、乙○○、 己○○、丙○○、庚○○等人之指述及卷附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告訴人丙○○、癸○○、戊○、乙○○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承租之上開土 地,於八十五年間與蔡雙路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約」,由蔡雙路提供資金(實 際上係由庚○○提供資金),供丙○○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購買上開承租土地。 嗣因蔡雙路死亡,癸○○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與楊淑玲、庚○○另行簽 訂協議書,由楊淑玲、庚○○繼續照原合建契約履行,並約定癸○○、戊○、乙 ○○、己○○分別依次分得B棟一、二、三、四樓,丙○○分得C棟二、三樓房 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帝公司與葉月華(由葉月華之配偶庚○○代理)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北帝公司向葉月華購買前述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一千一百萬元,並於附件三中約定原有地上權人癸○○、戊○、乙○○、己○ ○分別分配B棟一、二、三、四樓、丙○○分得C棟二、三樓。繼則再由北帝公 司與葉月華(仍由庚○○代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 原土地買賣契約中附件三分配予癸○○等人房地之約定取消等情業據告訴人庚 ○○及告訴代理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土 地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足憑。依前述房屋土地 合建契約書所載,與告訴人丙○○、癸○○、戊○、乙○○等人簽訂房屋土地合 建契約者為蔡雙路與葉月華,北帝公司並未與癸○○等人直接簽訂契約,自無對 癸○○等人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北帝公司與庚○○簽訂者為單純之土地買賣 契約,與癸○○等人並無關連,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證。雖八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癸○○等人原先預定分配之房屋之約定取 消,然該契約僅存在於北帝公司與葉月華之間,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中附件三確實載明「原有地上權人分配表」字樣,而癸○○等人確 實就前述土地並無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北帝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與葉月華之代理人庚○○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契約中記載癸○○等人並非 地上權人,即無不實。況北帝公司與葉月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第二次土 地買賣契約書時,庚○○曾表示要負責與告訴人等六戶協調解決,此經證人即在 場見證簽約之律師辛○○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被告二 人並無詐欺癸○○等人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顯。 五、另告訴人庚○○指稱被告甲○○、丁○○未依照契約內容給付土地價款,尚欠三 百六十八萬元未付清,丁○○二人又施用詐術,使其同意撤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節。 查庚○○與北帝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在取回渠所投資之資金一千五百 萬元,此為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而本件土地合建事宜,自 蔡雙路死後,即由庚○○出面處理,則癸○○等人在土地上並無地上權存在之事 實,其應早已知悉,自無受被告丁○○、甲○○二人詐欺之理。另庚○○已收受 北帝公司交付之土地價款七百三十二萬元,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被告丁○○、甲○○二人辯稱已將土地價款付清,雖被告二人未能提出完全 支付土地價款之證明文件,然縱被告二人尚欠庚○○(實際應係欠葉月華)三百 六十八萬元,但北帝公司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既已依約支付大部分之土地買 賣價金,自難僅因其後少部分價金未付,遽謂被告二人於簽訂契約當時,即有施 用詐術之犯意。該尚未支付之土地價款部分,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查北帝公司向葉月華購買前述土地之後,以自己之資 金興建住宅完工及辦妥登記後,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在未經移轉於他人之前,仍 屬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陳鳳珠所有,既非告訴人癸○○等人所有,被告二人 縱將房地出售予他人,揆諸前述法條之規定,自無構成侵占罪可言。 七、縱據上述,被告丁○○、甲○○二人所辯沒有詐欺、侵占行為之辯詞,應屬可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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