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
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
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
路建設計劃萬里至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其工地負責人陳仁崇(
另案經本院判
處
拘役五十日,
緩刑二年在案)明知該工程為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
公尺以上及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超過七公尺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之
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勞
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擅自使勞工在該工地作業。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派員前
往實施勞動檢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北區勞檢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德寶公司,固坦承確有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危險評估
),即先行施作橋墩基礎紮筋等工作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
犯行,並辯稱:德寶公司所施作者為橋墩基礎紮筋等工作,尚未進入橋墩中心與
橋墩中心跨距超過五十公尺以上之橋面工程,故不涉及危險評估問題,且之前北
區勞檢所亦曾至該工地進行檢查,並未說明此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云云。然查:本
件工地屬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及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超過
七公尺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被告未先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
在該場所作業
等情,有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及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三二○八八號函各一件附卷
可稽;而北區勞檢所經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就危險工作場所進行審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日始函覆前揭工地業經審查合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函覆准予復工等
情,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三一七一三號及八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一四二二五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參,復經
證人即北區勞檢所營建組組長李文進於偵查中到庭
結證無訛,足見上開工地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勞檢所派員前往檢查時確實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又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危險工作場所之認定,依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規定,
除包括本案工程所施作之「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
工程」及「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等二項危險作業情形,亦就上開
、二項危險性工作場所有關危險作業起始時點有所規定,分別為「橋墩基礎
(含基樁)、擋土設施及支撐、圍堰、基礎開挖等任一作業施工前」及「⒈自地
面支撐者─模板支撐之基礎(基座、墊板等)施工前。⒉非地面支撐者─該『模
板支撐』(含自樓版面架設之底撐材、托架、施工構台等)作業前」等情,有證
人李文進提出之審查申請說明在卷可參;依北區勞檢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上
開工地檢查結果,被告施工進度已至「P4橋墩基礎大底鋼筋綁紮」及「P25
橋墩基礎施作紮筋」等階段,明顯已開始進行橋樑工程之橋墩基礎施作起點,此
有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及現場相片四幀
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施作之
上開橋墩綁紮作業雖屬平面基礎部分,然尚為橋樑工程之一部分,與指橋墩以外
之純屬平面道路工程有所不同,否則何需就屬橋墩平面基礎部分另訂危險作業起
始點之認定?至於工程之分段申請審查
與否,並不影響經認定為危險性工作場所
仍需經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後,方可使勞工在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之規定
等情,亦經證人李文進、吳賢杰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被告陳仁崇違反
勞動檢查法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詳見該案九十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蓋
此係基於維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考量,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雖被告一再以上開
危險工程在北區勞檢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檢查前已施作,而北區勞檢所先前所
為檢查均未就此要求停工進行審查等詞置辯,惟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陳仁
崇除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案件調查時供稱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已向北區勞檢所申請危險評估檢查外,且德寶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文
檢送危險評估相關資料,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遭函覆退件,並經告知其依勞
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得使勞工作業等情,有陳仁崇所提出之萬瑞十三標違
反勞動檢查法案施工明細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案卷可查,顯見北
區勞檢所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上開工地進行檢查前,已對被告告知不得使勞
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況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罰則之規定,並不以先命令停工為先決要件,故縱使檢查機構人
員檢查當時未要求停工,亦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需經危險評估審查或檢查合格後
方可使勞工入內作業之規定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要屬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德寶公司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
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同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公司犯罪所生危害及
嗣後業已依據相關規定
通過審查並准予復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
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業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
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罝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