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其中柒包毛重拾點玖捌公克,淨重柒點肆捌公克,
另二包毛重貳拾叁點捌公克,淨重貳拾叁點肆公克)
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台、塑膠吸
管貳支、塑膠球管壹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
裁定
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
○○巷○○號、基隆市○○路○○○號五樓、台北縣○○鎮○○路○○○號五樓
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月吸食二、三次,分別於:
㈠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三分,經警及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㈡九十年四月十日零時十五分許
,在基隆市○○路○○○巷○○號;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
○○○路○○巷口;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
○○○號五樓,
為警查獲。其間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扣得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
.九八公克、淨重七.四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吸管二支、塑膠球管一個
、分裝夾鏈袋三包;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十三.八公
克,淨重二十三.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
訊據被告甲○○均坦白承認,並有安非他命九包(其中七包毛重十.
九八公克、淨重七.四八公克,另二包毛重二十三.八公克,淨重二十三.四公
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吸管二支、塑膠球管一個、分裝夾鏈袋三包、吸食器
一組扣案
足證,且被告經警查獲及經觀護人通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九十年四月十日扣案之結晶七包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
命,亦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一紙,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三四九一、0四0九二、0六二三五號
檢驗成績書三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㈠第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
一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為憑。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二、
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
持
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而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除起訴部分及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既
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應併敘明。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
其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體,及其施用次數,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包(其中七包毛重十.九
八公克,淨重七.四八公克,另二包毛重二十三.八公克,淨重二十三.四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
、塑膠吸管二支、塑膠球管一個、分裝夾鏈袋三包、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政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