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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 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一一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三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起訴處分確定。甲○○不知悔 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十一日,為警於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虔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即 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年基衛六字第0二八八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法 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九0一0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係屬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 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品行非佳,且其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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