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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七月二日),在基隆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丙○○所有車號0 000000號重機車一部。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基隆市○○街騎乘該車時被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 ,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不思勞作,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被告乙○○竊盜犯行部分,被告 係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欲竊取被害人李 明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正以自備之鑰 匙破壞鑰匙孔,尚未開啟置物箱時即為警查獲,可見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只屬於預備之階段,而竊盜罪復未處罰預備犯,且被害人李明智之父甲○○復 表示不願提出毀損告訴,是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辦犯行,難認與前開經判處罪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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