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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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