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楊皓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