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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同 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期起算,假釋出獄,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 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一月六 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刑期起算,執畢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九日;而其 先前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九月十八日;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刑期起算,執畢日期為八 十七年三月十日;而其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九月十八日之部分,刑期自八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起算,嗣復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 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四腳亭火車站前,以其在車邊拾得之鑰匙一支, 竊取甲○○所有之K9─291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八十 九年一月六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葉國賢(贓物部分,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 二三號案件而為有罪判決)駕駛向其借得該車而行至基隆市中山區仙洞里停車場 時,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國賢、被害人甲○○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 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行竊車輛之鑰匙一支,係在 車邊拾得,巧可以開啟車輛,惟不知何人所有;若屬他人遺失之物,因鑰匙之 價值甚低,遺失者通常會再打造一支,並無回復所有權之意思;因此,該鑰匙並 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應保護之遺失物,本院認為無庸再論以該條之罪,併予 指明。其次,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之品行 ,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 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 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 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 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 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 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 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 必要,併此說明之。 四、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 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 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 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 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竊盜及詐欺取財 行為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 。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 五、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 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 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 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檢察官所求 處之有期徒刑一年,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 六、本案鑰匙一支,既不知何以所有,又未扣案,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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