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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瑞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交簡字第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載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謝志成到達車禍現場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際,表明其駕車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發生現場 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 表一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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