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交簡字第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載甲○○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謝志成到達車禍現場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際,表明其駕車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發生現場
處理事故員警
自首犯行,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
表一件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犯罪後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