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
變造之駕駛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外,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