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