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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瑞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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