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
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已依法為
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所
持有之安非他命(毛
重零點叁公克),因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
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
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
),
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
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
承在卷;另被告於遭查獲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
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
可佐,足見扣案之物確屬安非他命
無訛,應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皓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