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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已依法為起訴之處分,而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毛 重零點叁公克),因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 ),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 承在卷;另被告於遭查獲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 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見扣案之物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應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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