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對
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O號處分
不起訴確
定。惟該案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一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
首揭規
定依法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