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
丙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
表
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