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
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
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O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
重約O‧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
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