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
第一級毒
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被
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續施用
傾向,業經該署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七
公克及海洛因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
及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一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二 前項合於醫療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