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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被 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續施用 傾向,業經該署為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七 公克及海洛因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 及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一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二 前項合於醫療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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