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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聲請書誤繕為三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 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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