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所犯毀損等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處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八十日確定,然並未就有期徒刑之宣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月、拘役八十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O號刑事判決
可稽,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