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八十九年
度聲沒字第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海洛因0.一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零點零二公克,有該局鑑定
通知書附卷
可稽,自係違禁物
無訛。依
上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志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