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竊盜案件,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
嗣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經檢察官聲請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
一三一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
二、
按「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復有明文規定。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皓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