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經檢察官聲請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 一三一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 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 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復有明文規定。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