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固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
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
號固亦著有解釋。然為判決之法院如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檢察官認
為有聲請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時,自應向為判決之
原審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
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三年
,並經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四五六O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在卷
可稽,聲請人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聲請,自應向為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