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對
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伍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點貳公克(毛
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
市○○街二四七之五號七樓住處,被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處分
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O‧O五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二公克(毛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
依
首揭規定依法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