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伍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點貳公克(毛 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 市○○街二四七之五號七樓住處,被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處分起訴確定。惟該案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O‧O五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二公克(毛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 依首揭規定依法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