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
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肆拾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
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O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
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四十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
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